(2017)京01民终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石艳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石艳柳,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鹰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男,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艳柳,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7号数字传媒大厦608号。法定代表人:李钢,职务不详。上诉人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艳柳、原审第三人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视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泰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帅、被上诉人石艳柳之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金视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泰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湖北泰信公司与石艳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湖北泰信公司无需向石艳柳支付2014年4月工资七千元;改判湖北泰信公司无需向石艳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八千元,经济补偿金应由黄金视讯公司支付。判令石艳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泰信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可以证明石艳柳的实际入职时间;石艳柳与黄金视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入职湖北泰信公司,湖北泰信公司无义务支付石艳柳在黄金视讯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石艳柳辩称,其2014年4月1日与湖北泰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建立,故湖北泰信公司主张2014年4月21日入职与事实不符;因湖北泰信公司收购黄金视讯公司,并接手了所有业务和管理,工龄应连续计算。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湖北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黄金视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湖北泰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湖北泰信公司与石艳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泰信公司无需支付石艳柳2014年4月份工资7000元;3、确认湖北泰信公司无需支付石艳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0元。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石艳柳于2005年2月18日到黄金视讯公司工作,职务为商务经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1日;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黄金视讯公司至今拖欠其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石艳柳于2014年4月入职湖北泰信公司,2015年11月25日湖北泰信公司以撤销北京分公司为由提出与石艳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石艳柳与湖北泰信公司办理的离职交接结算表上显示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黄金视讯公司与石艳柳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石艳柳以要求确认与黄金视讯公司劳动关系、湖北泰信公司劳动关系、两家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00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石艳柳与黄金视讯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石艳柳与湖北泰信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黄金视讯公司向石艳柳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0708元;4、湖北泰信公司向石艳柳支付2014年4月工资7000元;5、湖北泰信公司向石艳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0元;6、驳回石艳柳其他仲裁请求。湖北泰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石艳柳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黄金视讯公司也未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石艳柳与湖北泰信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湖北泰信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就此主张湖北泰信公司提交北京分公司打卡导出记录,显示石艳柳打卡最初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石艳柳认可该打卡记录真实性,但主张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前并未启动打卡程序,石艳柳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就此主张提交与湖北泰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7000元。2、石艳柳2014年4月工资标准及湖北泰信公司是否已支付2014年4月工资。湖北泰信公司主张石艳柳在湖北泰信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2014年5月及6月为每月7000元,自2014年7月后又额外增加特殊津贴1000元。故公司于2014年6月多发放500元,2014年7月多发放1000元为石艳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石艳柳对湖北泰信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2014年6月18日起即享受每月1000元的特殊津贴,故公司于2014年6月多发的500元为半个月的特殊津贴,公司并未支付2014年4月整月工资。就此主张石艳柳提交公司王x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显示王x2014年6月18日告知要求石艳柳兼职行政人事工作,额外支付1000津贴。根据仲裁期间湖北泰信公司认可的《关于组织结构及人事调整的通知》中显示湖北泰信公司任命王x为人力资源与行政管理中心总监。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泰信公司对石艳柳出示的2014年6月18日的王x向石艳柳发送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王x已经离职,无法进行核实。3、石艳柳于2014年4月入职湖北泰信公司是否系非因个人原因变换用人单位主体。湖北泰信公司主张是因个人原因与黄金视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通过选聘入职湖北泰信公司。就此主张湖北泰信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职位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黄金视讯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开具,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员工石艳柳,……因个人发展原因,员工本人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员工已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离职,相关手续均已办完,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加盖黄金视讯公司公章,石艳柳在员工签字处签名。《职位申请表》为石艳柳向湖北泰信公司提交申请表,申请人处显示由石艳柳签名,日期为打印文字,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石艳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非本人原因变更用工主体,因湖北泰信公司原打算收购黄金视讯公司,公司合并,原黄金视讯公司员工包括法人李钢均在同一时间入职湖北泰信公司任职,黄金视讯公司的解除证明为公司统一的格式文件,湖北泰信公司的《职位申请表》也是其入职湖北泰信公司后应湖北泰信公司要求原黄金视讯公司员工统一填写。石艳柳为证明其非本人原因从黄金视讯公司安排至湖北泰信公司工作,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金视讯公司高管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主持人为湖北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鹰适,主要内容为部署工作方案。其中包含以下内容“泰信公司为了保护黄金视讯公司存在,为了现有员工利益及解决以前拖欠工资,员工需要和湖北泰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和公司办理辞职协议,该合同协议复印留在湖北泰信公司,原件保留在李xx那,主要防范其他员工闹事,扯皮。以泰信名义做业务,收入、利润、费用计入黄金视讯账上,由吴xx负责财务核算管理。”湖北泰信公司在仲裁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湖北泰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黄金视讯员工管理的通知,显示为湖北泰信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给员工发送的通知,载有“根据公司决议,黄金视讯员工于2014年4月21日起,纳入到泰信科技的管理体系……”的内容。湖北泰信公司在仲裁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湖北泰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湖北泰信公司人事调整通知,显示为湖北泰信公司的公司文件,其中显示任命李钢(黄金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务副总经理,代理营销中心总监。湖北泰信公司在仲裁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湖北泰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向黄金视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黄金视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就石艳柳与湖北泰信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根据劳动合同记载期限、石艳柳与湖北泰信公司办理离职交接表均显示石艳柳入职湖北泰信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湖北泰信公司仅以指纹打卡记录不足以反驳石艳柳的主张,鉴此法院确认石艳柳与湖北泰信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石艳柳2014年4月工资一节,根据石艳柳出示的人力资源总监王x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湖北泰信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每月增加石艳柳工资1000元,故湖北泰信公司主张2014年6月及7月多发的1500元工资系补发的2014年4月工资并非真实情况,鉴此,石艳柳要求湖北泰信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湖北泰信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以撤销分公司为由提出与石艳柳解除劳动合同,湖北泰信公司应向石艳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争议问题,就双方争议的石艳柳是否系因个人原因到湖北泰信公司工作,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是否应将黄金视讯公司工作的期间一并予以计算。本案中,湖北泰信公司虽主张石艳柳是通过选聘入职湖北泰信公司,但其提交职位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明显晚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该表不足以认定系湖北泰信公司通过选聘招募石艳柳入职。反观石艳柳提交的证据王鹰适组织召开的会议记录、黄金视讯公司员工管理的通知及湖北泰信人事调整通知,可以认定湖北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金视讯公司之间曾就黄金视讯公司原职工签订合同,办理与黄金视讯公司离职协议,进行沟通,且2014年4月转由湖北泰信公司并不仅限于石艳柳个人,而是包括黄金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钢等数名黄金视讯员工,可见石艳柳入职湖北泰信公司系两家公司间基于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组织架构的调整。对于本案中,湖北泰信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该证明记载“该员工已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离职,相关手续均已办完”,显然与本案中查明黄金视讯公司存在拖欠石艳柳工资的事实相矛盾,结合上文阐述,该证明书实为用人单位利用资强劳弱优势地位向石艳柳开具的证明。综上,石艳柳入职湖北泰信公司属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黄金视讯公司并未向石艳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此,应向石艳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0元。鉴于,石艳柳、湖北泰信公司及黄金视讯公司对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005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法院确认石艳柳于2005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黄金视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金视讯公司应向石艳柳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0708元。黄金视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石艳柳与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自二○○五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石艳柳与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艳柳支付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四年三月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七百零八元;四、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艳柳支付二○一四年四月工资七千元;五、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艳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八千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北泰信公司与石艳柳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湖北泰信公司是否应向石艳柳支付2014年4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石艳柳与湖北泰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记载期限、石艳柳与湖北泰信公司办理离职交接表均显示石艳柳入职湖北泰信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湖北泰信公司主张石艳柳2014年4月21日入职,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石艳柳与湖北泰信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石艳柳2014年4月工资问题。根据石艳柳出示的人力资源总监王x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湖北泰信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每月增加石艳柳工资1000元,故湖北泰信公司主张2014年6月及7月多发的1500元工资系补发的2014年4月工资并非真实情况,石艳柳要求湖北泰信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湖北泰信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以撤销分公司为由提出与石艳柳解除劳动合同,湖北泰信公司应向石艳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湖北泰信公司虽主张石艳柳是通过选聘入职湖北泰信公司,但其提交职位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明显晚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该表不足以认定系湖北泰信公司通过选聘招募石艳柳入职。对双方争议的石艳柳是否系非因个人原因到湖北泰信公司工作,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是否应将黄金视讯公司工作的期间一并予以计算,根据石艳柳提交的证据王鹰适组织召开的会议记录、黄金视讯公司员工管理的通知及湖北泰信人事调整通知,可以认定湖北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金视讯公司之间曾就黄金视讯公司原职工签订合同,办理与黄金视讯公司离职协议,进行沟通,且2014年4月转由湖北泰信公司并不仅限于石艳柳个人,而是包括黄金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钢等数名黄金视讯员工,可见石艳柳入职湖北泰信公司系两家公司间基于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组织架构的调整,故石艳柳入职湖北泰信公司属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石艳柳在黄金视讯公司工作的期间一并予以计算。因黄金视讯公司并未向石艳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湖北泰信公司应向石艳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0元。黄金视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湖北泰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保平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萌书记员 李雅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