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联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联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1453号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国贸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王春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联兴,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联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蔡嘉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舒 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