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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德波、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波,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波,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44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保兴,该村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挑山,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系北岗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坤,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系北岗村村民。上诉人杨德波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4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钦定,被上诉人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挑山、杨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波上诉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42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仅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而且还有乡镇统管单位收入传票、村账乡管收款收据相佐证,还有一审法院调取截止2014年被上诉人往来余额表及相关票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片面、选择性适用法律,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13张票据时间显示为2008年-2014年,但该13张票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不是任职时间,况且2014年10月份的社会抚育费已由时任村主任杨兴飞于当月交清,上诉人出具2014年12月3日、27日的两笔票据实属虚假。2008年2月上诉人还不是村支书,肖天国也不是村会计,里面竟有2008年2月10日经手人肖天国经手借上诉人1万元的条据,实属伪造;2、2014年10月底,上诉人已不是村支书,肖天国也不是村会计,上诉人出具的13张条据是2016年10月28日自制的,没有村委人员签字,也没有村委转账手续;3、超生费是每个超生户必须向国家缴纳的社会抚育费,不能强行公摊给村民。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没有执行政策,自由征收超生费,标准不一,自收自负,收入没有无账,村委不知,上诉人实属承包式干部,上诉人盲目征收,无尽职责,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裁定符合法律程序,应维护一审裁决。杨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偿还其借款342387元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德波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任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支部书记,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向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分配一定金额的代征社会抚养费及其它代缴任务,因未征收到所要求数额的费用,原告杨德波用个人财产以村委名义上缴上一级政府,由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借据13张,共计342387元。后原告杨德波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德波在任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支部书记期间,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向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分配一定金额的代征社会抚养费及其它代缴任务,因未征收到所要求数额的费用,原告杨德波用个人财产以村委名义上缴上一级政府,由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35元,退还原告杨德波。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德波在任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支部书记期间,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向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分配一定金额的代征社会抚养费及其它代缴任务,上诉人称因未征收到所要求数额的费用,其用个人财产以村委名义上缴上一级政府,由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给其出具借据13张,共计342387元。后上诉人杨德波持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民委员会还本付息。上诉人所提供的13张收据,时间显示从2008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7日,时间跨度6年多,但该13张收据为连号票据从1049962-1049974。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波原系邓州市十林镇北岗村支部书记,上诉人所诉称的款项若存在,也系其任村支书期间为完成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委派的社会抚养费等代征代缴任务所垫支的费用,由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杨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付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