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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云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云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531号原告:苏州云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金灯街28号(上河花园63-106)法定代表人:刘晓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苏州云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与被告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17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房产中介等业务,2016年9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与案外人门忠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坐落于苏州新区香澜雅苑二期1-306室房屋,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17550元,当时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定金3万元,合同开始履行。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私自解除该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尽到提供房产信息,并促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义务,被告拒付中介信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收款收据、合同解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购房人、乙方)与案外人门忠奇(售房人、甲方)、原告(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1801209,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苏州新区香澜雅苑二期1-306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自愿购买该房屋;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17550元;该房屋性质:住宅,产权性质:共同共有,所有权人:门忠奇,房型:3/2/1,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楼层:3,总层数:18,土地性质:出让;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17万元,该房屋产权过户时产生的个税由乙方承担,营业税由乙方承担,其他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税、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6年9月9日交付定金30000元;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交易机会,丙方应如实传递甲方或乙方所提供的信息,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咨询,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或租赁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须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提供相应合法的(过户贷款)证件,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承诺于款清腾空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双方并于合同第八条约定其它事宜:甲方承诺该房无户口,承担过户加急费用,承诺一个月之内办理出房产证;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则视作违约,违约方须赔偿被违约方总房价的20%作为违约金,以及丙方中介费;丙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出乙方的房产证,若未办出房产证赔偿乙方20%(成交价格117万)的违约金,乙方需全权配合丙方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关于苏州市新区香澜雅苑小区1幢306室的房屋,本人今收到XX支付是相关款项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购房定金,收款人:门忠奇,身份证:220203198304260651”。之后,被告与案外人签署合同解除书一份,载明:“XX和门忠奇于2016年11月13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NO.1801209,因国家10.4号出台新政策,买方无法购买,放弃购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时间、税费承担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完成了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现被告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并与案外人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云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755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202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鲁松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