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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闫瑞丽诉被告池瑞君、孙中华、赵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丽,池瑞君,孙中华,赵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849号原告:闫瑞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瑞君。被告:孙中华。被告:赵树海。原告闫瑞丽诉被告池瑞君、孙中华、赵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瑞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华、赵树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池瑞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瑞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池瑞君向我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孙中华、赵树海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池瑞君未答辩。孙中华、赵树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池瑞君向原告闫瑞丽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孙中华、赵树海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一直未给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池瑞君于2014年8月25日借原告闫瑞丽现金40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池瑞君应当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孙中华、赵树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依法应当对于次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瑞丽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孙中华、赵树海对以上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池瑞君、孙中华、赵树海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平审 判 员  张宏华人民陪审员  王安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