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阳与吕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吕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791号原告:王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被告:吕宏峰。原告王阳与被告吕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宏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经中介公司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以归还被告拖欠他人的欠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发生逾期给付,被告还须支付千分之0.5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吕宏峰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经案外人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介绍,原告王阳与被告吕宏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以被告归还其欠案外人王明庭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发生逾期给付,被告还须支付千分之0.5的罚息、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直接将80000元给付了案外人王明庭。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标准,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阳欠款80000元;二、被告吕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阳欠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吕宏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