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53号 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男,1983年4月27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伏某某与沈某某在凤城市凤凰城区丹东艺校门前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沈某某左胸部捅伤。经鉴定:沈某某左侧胸壁贯通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血气胸,鉴定为轻伤二级;第9肋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于2017年7月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查询表,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谅解书,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