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雪与谭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谭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554号原告:杨雪,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谭必强,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限,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杨雪与被告谭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必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约定各占50%股份。后因经营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等费用共计47000元。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支付了原告31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谭必强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7月共同出资(各占50%)购得中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牌照:渝BH****,发动机号:J45L271****,车架号:LGGR2BG449L86****,核定吨位:7990kg),并挂靠在重庆新思宇运输有限公司,约定赚取的利润各分50%(月结)。一个月后(即2013年8月),因经营问题,两人自行协商决定,原告将其50%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当时购车、保险、加油等费用共计47000元整(现金方式)给原告,即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用于购车。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310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16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欠款16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于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属实。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必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雪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必强负担。此款限被告谭必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杨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