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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施甘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甘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甘霖,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扣留驾驶证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甘霖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甘霖酒后驾驶闽A×××××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台江区六一中路特艺城路口被民警查获,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甘霖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63.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甘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施甘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其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缴5000元愿抵作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甘霖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施甘霖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甘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院的暂收款项中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跃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