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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严佳与吴俊、岳亮、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7民终691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佳,吴俊,岳亮,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隽,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曦,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佳因与被上诉人吴俊、岳亮及原审第三人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意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吴俊和岳亮签订的《自愿转股协议》无效;3.吴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自愿转股协议》是伪造的,足以证明吴俊、岳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原审法院不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吴俊与岳亮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足以证明在2016年3月23日离婚诉讼第一次开庭前根本没有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自愿转股协议》和股权转让款《收据》以及2015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都是后来串通伪造的。(二)吴俊与岳亮恶意串通损害了严佳的利益,是为了实现非法目的。2016年4月7日,吴俊和岳亮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时才是股权转让的真实时间,而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吴俊隐瞒了这份关键证据,用一份伪造的《自愿转股协议》拟证明其转让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18日,其目的就是为了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说成是离婚诉讼前已经转移,而且是无偿转让,损害了严佳的利益。(三)严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轩意公司股权价值不菲。严佳提供的轩意公司股东各方于2015年签订的《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以及《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以及2015年11月26日及2016年1月7日岳亮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都足以证明轩意公司的股权在市场上成交价远高于吴俊转让股权价格。且严佳提供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明股权价值的证据,而吴俊、岳亮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审计报告都是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效力优于间接证据。另外,本案并非股权交割案件,并不需要精确的股权评估价格也能认定待定事实。被上诉人吴俊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吴俊将轩意公司股权转让给岳亮是正常的股权转让的商业行为,时间是在吴俊与严佳离婚诉讼之前,转让行为合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二)基于第一点,吴俊与岳亮转让股权的主观意思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非法意图。(三)严佳从原审以来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俊与岳亮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恶意串通的行为,仅是自行揣测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严佳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岳亮答辩称:(一)岳亮与吴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符合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的,其存在在先的合同即岳亮、吴俊、赵某名与杭州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该协议第5.5条约定在吴俊不能履职的前提下,岳亮有权无偿取得股份。(二)岳亮、吴俊不存在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目的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轩意公司签署协议时并不知道吴俊的婚姻状况和婚姻诉讼,也没有转移财产的主观目的。(三)轩意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岳亮、吴俊无转移财产的必要,因该股权根本不值钱,而且另外两名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都是知名的公司和个人,另外一名自然人股东也以同样的股权计价方式转让股权。(四)公司需借款款维持经营,吴俊不愿意承担股东的连带担保责任,也不愿意履行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义务,所以转让股权给岳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轩意公司述称:与岳亮的意见一致。严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俊与岳亮签订的《自愿转股协议》无效;2.吴俊、岳亮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佳与吴俊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5日,严佳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6)粤0104民初1766号。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轩意公司2013年7月1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亮,股东为北京创新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吴俊、岳亮、赵某名。2015年4月15日,岳亮(创始股东A)、吴俊(创始股东B)、赵某名(创始股东C)、北京创新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称为创新工场)、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称为网易)签订关于《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其中创始人A、B、C单独及合称为创始股东,创始股东与创新工场合称为原股东方,轩意公司称为目标公司,该协议载明:协议签署之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元;协议签署之日,原股东方、网易和目标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网易以1500000元的价格从创新工场处受让其对目标公司所持有的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3500元的出资额,即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7%的股权,并以5000000元的价格认缴目标公司新增的8139.53元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及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8139.53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创始股东A持股34.50%、创始股东B持股11.50%、创始股东C持股9.50%、创始股东A持有的用于员工持股计划的股权9%、创新工场15.48%、网易20.02%;网易投资款指具有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规定的含义,即650万元;在成交日后5年内的任何时间,除非取得网易和创新工场的事先书面同意或各方在本协议中或其他书面文件中另有明确约定,创始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少或处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任何股权,在受制于前款规定的前提下,网易、创新工场有权对创始股东拟向其他股东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出售的目标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创始股东应当与目标公司签订期限不短于三年的聘用合同,若创始股东因任何原因致使其与目标公司的聘用关系少于3年,或其实质履行作为目标公司关键管理人员的义务为目标公司全职工作的期限未满3年,创始股东停止履职事件则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如果创始股东A在成交日起12个月内出现创始股东停止履职事件,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无偿取得创始股东A在目标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并按除创始股东A外的各股东届时各自在目标公司的出资占除创始股东A外的其他股东在目标公司的出资之和的比例进行分配,如届时适用法律禁止上述无偿转让,则上述转让应以适用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进行,且创始股东A承诺向受让股权的目标公司该等其他股东全额补偿其支付的转让价款;所有股东会决议,均应作出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15年12月18日,岳亮(甲方)与吴俊(乙方)签订《自愿转股协议》,载明:吴俊出资6685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1.5%;由于公司资金紧缺,需要自然人股东向外抵押贷款,借入资金用于周转,乙方因自身原因不愿意承担贷款风险,自愿申请退出股东会;鉴于乙方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以及《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根据《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5.5条约定,甲方有权无偿取得乙方在轩意公司的标的股权;因乙方不愿意承担贷款风险,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正式召开股东会和办理工商变更之前,乙方仍是公司股东身份,但无股东权利和义务等。轩意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该协议编号为ZGBCXY201602001。2016年4月7日,轩意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股东5人,代表股东100%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同意赵某名将占公司注册资本9.50%共0.5524万元转给岳亮,转让金额0.5524万元;同意吴俊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1.50%共0.6685万元转给岳亮,转让金额0.6685万元;同意赵某名、吴俊不再是公司股东,转让后的股东新比例为岳亮出资3.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4.50%,北京创新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出资0.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48%,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1639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02%;启用新章程等。该股东会决议有岳亮、吴俊、赵某名的签名,以及北京创新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2016年4月7日,轩意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北京创新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岳亮、赵某名、吴俊变更为北京创新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岳亮。所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载明吴俊将原出资0.668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1.50%)中的0.668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某,转让金额0.6685万元。严佳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还提交下列证据:1.轩意公司2016年2月29日资产负债表,其中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均为零,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7763619.22元,拟证实吴俊称其将股权转让给岳亮是因为公司借款需要股东担保的陈述不属实。2.网络资料及招聘职位信息,拟证实轩意公司经营正常,人员需求旺盛,是被投资公司看好的互联网企业。吴俊质证后表示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轩意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任何盈利,据此分析公司股权无经济价值;对网络资料及招聘职位信息真实性不确认。岳亮及轩意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外举债系由大股东岳亮支付给公司,在资产负债表中被列为其它支出,且未分配利润高达负七百多万,可知轩意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吴俊的股权并无实际价值,并无恶意串通的必要;对网络资料及招聘职位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岳亮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借款入账的银行流水、催款函,其中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均为轩意公司,借款从2014年6月一直持续到2016年6月均有发生,借款期限为2个月或3个月,借款金额20万、30万、50万、或60万不等,其中小部分合同的贷款方为岳亮,大部分借款合同岳亮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份股权质押协议则是岳亮各出质5%轩意公司股权并各贷款50万元,股权质押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登记。上述证据拟证明轩意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根据借款协议尚未归还的借款高达两百多万,并认为银行流水可以与借款协议对应。2.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1-5月审计报告,拟证实轩意公司每年利润均为负数,长年处于亏损状态。3.收据,载明收到岳亮支付给吴俊股权款共6685元现金,收款人吴俊,时间2015年12月18日,拟证实吴俊已经收到岳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轩意公司,乙方为吴俊,载明因乙方已转让其持有的甲方全部股份,经双方协商一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职位调整为普通技术岗,薪酬调整为税前4000元/月。该证据拟证实吴俊因为能力低下,职位被调整为普通技术岗位,薪酬也下降为四千元每月。严佳质证后表示,对借款合同等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超过20万元需要股东会批准,但上述借款均没有股东会批准,也没有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对审计报告,因轩意公司为游戏开发公司和互联网企业,所以前期一直都是投入,虽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但不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如果有六千多元的股权转让款,吴俊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称是无偿转让;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补充协议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但《自愿转股协议》2015年12月18日才签订,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要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是不合理的。吴俊及轩意公司对岳亮上述证据无异议。轩意公司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新闻报道,拟证实公司估值与公司实际运营情况没有必然的关联。2.2015年度审计报告,2016年1-5月审计报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第二部分证据与岳亮上述证据一致。严佳质证后表示,新闻报告与公司估值和公司运营没有必然关系,也恰好证明严佳的主张;对其他证据与对岳亮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吴俊、岳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严佳主张,吴俊与岳亮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涉及恶意串通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间在两次离婚诉讼开庭之间,吴俊与岳亮系大学同学;2.《自愿转股协议》的编号是2016年,可知签订时间并非是2015年;3.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却出现了之后股权转让的事宜;4.收据的时间与《自愿转股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与吴俊、岳亮一开始所述无偿转让相矛盾;5.因为无偿转让就是赠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效的,所以才会出现一开始吴俊称是无偿转让,之后又称有偿转让的情形;6.网易投资650万元,取得对应20.02%的股权,可得知股权价值并非六千多元。吴俊认为,严佳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时并未提到分割股权的事宜;严佳并无证据证实吴俊存在非法的目的;公司一直在负债,吴俊转让股权是为了不承担公司巨额的债务;本案股权转让是合法的。岳亮以及轩意公司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编号与时间无关系;按照《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显示,网易的注册资本只是增加了8000元;股东中一个在北京,一个在杭州,《自愿转股协议》与召开股东会协议的时间有跨度是正常的;一开始是无偿转让,也符合《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无偿转让的条件,但工商局不同意,所以最后进行了有偿转让,双方在签订《自愿转股协议》之前就在沟通转让事宜,所以在签订协议当天就支付了转让款;不能无偿转让的依据是国税函[2009]285号。另,严佳、吴俊、岳亮及轩意公司在本案均不申请对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俊与岳亮签订《自愿转股协议》转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轩意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严佳利益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关于转让股权是否损害严佳利益的问题,也即转让股权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在严佳与吴俊、岳亮对股权价值各执己见且所提交证据均未能直接证实所转让股权确切价值的情况下,严佳在本案不申请对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严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况且,在轩意公司全部股东均作出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严佳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吴俊、岳亮的转让行为并非是正常商业行为,无法证实吴俊、岳亮恶意串通以及存在非法的目的。据此,原审法院对严佳认为吴俊、岳亮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价值转让股权损害严佳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严佳请求确认吴俊与岳亮签订的《自愿转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严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吴俊与岳亮签订的《自愿转股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吴俊与严佳于2011年10月17日结婚,2013年7月吴俊与岳亮、赵某名共同出资成立了轩意公司,其中吴俊持有11.5%的股权,因此该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当然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双方矛盾尖锐即将离婚或处于离婚诉讼阶段,吴俊以不合理的低价与他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显然侵害了严佳的合法权益。因此,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吴俊与岳亮是否存在串谋是本案需要着重审查的重点。根据岳亮、吴俊、赵某名、北京创新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轩意网络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2015年4月15日的公司估值是32467532元,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取得20.02%股权的对价是650万元。另根据岳亮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1月7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轩意公司5%的股权可以质押价款50万元。另,轩意公司201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轩意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350125.13元。吴俊、岳亮所称轩意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吴俊转让的股权实际价值远远高于6658元。虽然轩意公司2016年1-5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1514719.68元,然而该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仅仅是轩意公司某一个阶段的资产负债情况,并不能反映公司整个年度的情况,更不能据此认定轩意公司11.5%的股权以6658元的对价交易是合理的。关于吴俊、岳亮提到的轩意公司靠借款维持、负债累累,此举属公司的正常营业行为,和该公司是否盈利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和公司股权价值亦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吴俊、岳亮双方协议以6658元转让吴俊所持有的11.5%的股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吴俊、岳亮系大学同学,自2013年创业后同为轩意公司股东,共同经营轩意公司。从常理来说,岳亮知道吴俊夫妇感情破裂的可能性极大。而从前文所述交易价值来看,双方未作任何市场评估的情况下就以6658元价格转让吴俊持有的11.5%的股权,明显不合常理。此外,本案证据也呈现出诸多不合理之处:一是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吴俊已将股权转让给了岳亮,而《自愿转股协议》的落款时间及吴俊自述的股权转让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二是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自愿转股协议》的合同文号为“20160201”,明显不符合日常合同编号的原则,使得本院对该《自愿转股协议》形成的真正时间产生合理怀疑;三是吴俊在2016年3月24日与严佳的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其系无偿向岳亮转让股权,然而其又于2016年4月25日的庭审中述称系以6685元对价转让的股权,再于本案原审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股权转让款《收据》,这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四是对于吴俊向岳亮转让股权的理由,2015年12月18日的《自愿转股协议》述称系吴俊不愿承担贷款风险,而之前于2015年5月15日各方签订的《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规定只有“创始股东停止履职”,另一股东方能无偿取得股权。更何况,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吴俊仍在轩意公司任职,无法体现其已停止履职;五是根据吴俊与岳亮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15年12月18日即已达成《自愿转股协议》,但直至离婚诉讼提起后两个月即2016年4月6日,轩意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表决,此明显也超出合理期限。因此,本院无法相信岳亮对吴俊和严佳的婚姻状况及离婚诉讼毫不知情,不认为岳亮以6685元受让吴俊的股权具有主观善意。因此,严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主张吴俊、岳亮签署的《自愿转股协议》无效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仅因严佳不申请价值评估,就忽视其他相关证据,直接驳回严佳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依理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严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二、吴俊、岳亮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自愿转股协议》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吴俊、岳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