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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邹平华博饲料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邹平华博饲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143号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502K。法定代表人刘福生,局长。被申请人邹平华博饲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长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7FJH2T。法定代表人曲波,经理。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质检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6月24日以被申请人邹平华博饲料制品有限公司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上述法律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邹)质检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一、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登记的蒸汽锅炉和压力容器;二、设备未登记且逾期未改正处罚款20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邹)质检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邹)质检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准予强制执行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邹)质检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邹平华博饲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2000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