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蒲乐荣与徐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乐荣,徐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62号原告:蒲乐荣,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莎,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中铁十一局六公司办公楼。主要负责人:洪向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蒲乐荣与被告徐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被告徐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6日,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15日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乐荣诉称,2016年6月18日16时许,徐莎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二十四中门前左转弯掉头时,导致同向在后方驾驶的襄阳A68812号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后与被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蒲乐荣医疗费216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9700元(3300元/30天×270天)、护理费13876.53元(32677元/365天×25天×2人+32677元/365天×65天)、残疾赔偿金41550.2元(29386元/年×19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0786.94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莎辩称,自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573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抵扣;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徐莎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区汉江北路二十四中学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导致同向在后蒲乐荣驾驶的襄阳A68812号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后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蒲乐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乐荣无责任。蒲乐荣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农工医院门诊检查,徐莎垫付医疗费573元。后被送至解放军第477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9886.29元(其中蒲乐荣支付4886.29元、徐莎垫付5000元、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蒲乐荣出院后在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715.4元。以上,蒲乐荣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174.69元(其中蒲乐荣支付6601.69元、徐莎垫付5573元、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2016年10月24日,受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蒲乐荣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等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蒲乐荣因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15日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蒲乐荣的右肩关节损伤程度属十级。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蒲乐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鉴定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被告徐莎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提交的支付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徐莎违反交通法规,致蒲乐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乐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徐莎对原告蒲乐荣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徐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陈述帮其女儿经营个体花草树木店,而未向法庭提供该店的收入情况,而其向法庭提交的仅为自制打印的工资单,不能证明蒲乐荣的真实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蒲乐荣的损失中:医疗费22174.69元(其中蒲乐荣支付6601.69元、徐莎垫付5573元、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295.5元(32677元/年÷365×115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10295.5元(32677元/年÷365×11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护理时间)、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55833.4元(29386元/年×19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18174.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蒲乐荣的上述损失,由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8724.4元,二项合计88724.4元。不足部分29449.69元,由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共承担蒲乐荣各项损失118174.09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长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仍需承担蒲乐荣损失108174.09元。因保险公司已对蒲乐荣的损失赔偿完毕,故徐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徐莎垫付的5573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蒲乐荣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徐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蒲乐荣各项损失共计108174.09元;二、驳回原告蒲乐荣要求被告徐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蒲乐荣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徐莎垫付款5573元;四、驳回原告蒲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32元,由被告徐莎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