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双庆与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庆,李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249号原告:陈双庆,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红伟,又名李宏伟,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陈双庆与被告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红伟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2011年3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权益,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红伟缺席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双庆之父陈占廷(已故)与被告李红伟互相认识,双方较为熟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曾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原告之父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因时间过长,具体借款时间原告已记不清楚,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之父过世,原告于2011年3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商定该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为7000元,被告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7000元的欠据一份。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双庆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说明,大丁将,李宏伟,2011年3月”。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对其其余陈述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滑县八里营乡李丁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借给被告的借款为本金10000元,但以时间过长为由不能说明具体借款时间、借款利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后形成的17000元欠据,原告称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所形成,但仍以时间过长为由不能说明具体利息计算方法,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根据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其对于借款数额为17000元的认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上述欠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被告李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双庆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子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