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16日释放。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7)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张某某(在逃)三人共谋前往眉县盗窃猕猴桃。三人将车开到眉县汤峪镇闫家堡村庵岭古城的大坡上面的停车场。后三人在闫家堡村二组受害人庞某某家猕猴桃里将1000斤猕猴桃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箱子里。2016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三人将猕猴桃拉至西安市周至县司竹乡油坊头十字路口的猕猴桃收购市场,以每斤1.5元价格销赃。后杨某分得300元,李某某分得400元。被盗猕猴桃经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张某某(在逃)三人共谋前往眉县盗窃猕猴桃,并将车开到眉县汤峪镇闫家堡村庵岭古城的大坡上面停车场。后三人在闫家堡村二组受害人庞某某家地里盗窃猕猴桃1000斤,并分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箱子里。次日上午8时许,三人将猕猴桃拉至西安市周至县司竹乡油坊头十字路口的猕猴桃收购市场出售。后杨某分得300元,李某某分得400元。被盗猕猴桃经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200元。唯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向受害人庞某某赔偿损失3200元,庞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李某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归案情况。3、扣押、退还清单、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庞某某损失3200元,并取得谅解。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前科情况,本次犯罪系累犯。5、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对作案路线及作案地点的指认,对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的指认。6、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对作案路线及作案地点的指认,对同案犯张某某的指认。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猕猴桃价值3200元。8、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早上7时,他侄子媳妇打电话告诉他地里猕猴桃稀少了。他赶紧来到地里后,发现地里三行猕猴桃被人偷了。他便到派出所报警。他8月30日下午7时才从地里离开,因此应该是30日下午7时之后被盗的。9、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晚,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和甩甩(张某某)出去转转,让他帮忙开车。当晚10点左右,甩甩开车拉着李某某和他沿310国道向眉县出发。他在车上得知是去偷猕猴桃,李某某称他帮忙开车给他300元钱。后他们驾车来到眉县汤峪镇庵岭古城,将车停在门楼西边。后李某某和甩甩将准备好的箱子和胶带拿下车,他便将车停到旁边的停车场,并在车旁等待。大约一个半小时,李某某和甩甩让他过去装桃子。车停在地边后,他坐在车里,以便被发现后逃跑。李某某和甩甩将已装箱的猕猴桃抬上车,总共抬了二十五六箱,总共1000斤左右。然后他们将桃拉回周至。第二天8点多拉到司竹乡油坊头十字路口的一个猕猴桃收购市场,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了,李某某给了他300元。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29日杨某和张甩(张某某)开车拉他去太白山逛。走到庵岭古城时,杨某让他等一下,张甩和杨某开车走了,他猜到杨某他们是去踩点了。8月30日晚上9点多,杨某和张甩开车拉着他来到庵岭古城的门楼跟前,其实他上车之后就发现车后面放着一些纸箱子。他们将车停在一片猕猴桃地边,杨某让他去路上转转看有没有人。后他和张甩就去摘猕猴桃,杨某去路边看人。摘了一半后,他去路上看人,杨某去摘猕猴桃。凌晨2点左右时杨某和张甩把车开下来接上他,他发现后备箱全部装上了猕猴桃。凌晨4点多他们才回到司竹乡,早上8点他们将猕猴桃拉到油坊头十字路口的猕猴桃收购市场卖了。大概1000斤左右猕猴桃,他不知道卖了多钱,杨某给他分了4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宏代理审判员 任 皎代理审判员 李秋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