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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5号盛源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黄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太如,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法定代表人:刘德宁,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巍,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银翠,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曾玉萍,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现住南宁市。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集团公司)因劳动监察处理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段太如及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巍、潘银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玉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恒辉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曾玉萍签订培训合同,约定针对第三人应聘原告人事部岗位,第三人参加原告组织的相关岗位业务技能知识和职业道德知识等培训,培训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第三人在人事部工作,任副部长职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2014年1月18日,原告解除与第三人的合同。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到被告处进行投诉,要求原告恒辉集团公司支付:1、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1日至18日工资约5070元;2、2013年1-12月及2014年1月1日至1月18日加班费6665.75元;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返还本人已扣但原告未上交社保费约1300元。被告对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投诉事项立案调查,对其他投诉事项另行立案处理。被告通过调查询问,调取材料并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送达南人社监令字[2014]第8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为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招用第三人,至2014年1月18日以第三人在职期间严重渎职、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解除事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限原告自收到该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6.68元,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因原告未履行责令改正决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南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及其事实、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陈述申辩书》,认为原告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4]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6.68元,并将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17号处理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7号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投诉,具有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于原告称诉争事项应由劳动争议机构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系原告以用工为目的招用,培训为原告安排的内部培训,目的亦是让第三人更好适应人事部的工作岗位,培训的效果也由原告评价和决定,双方已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培训是用工的一种形式,是企业用工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招用第三人,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1日才招用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原告以第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德行评价和考核不合格并非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等法定解除情形,被告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违法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南人社监理字[2014]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4946.68元[(3月应发工资1800元+4月应发工资1800元+5月应发工资1800元+6月应发工资2500元+7月应发工资2555.51元+8月应发工资2980.08元+9月应发工资3008.08元+10月应发工资3009.68元+11月应发工资2740.03元+12月应发工资2540元)/10个月×1个月×2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关系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的事实错误,我公司与第三人曾玉萍签订《聘用合同书》时间是2013年6月1日,故用工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6月1日。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不正确。第三人曾玉萍作为人事部门领导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11月德行评价,在公司领导该评价为零分时,居然擅自改动领导评价,自行评分15分(详见德行评价表)。11月份总体评价不合格,居然改为达合格以上(详11月德行评价表和关于对除免的曾玉萍、韦玉婷人员会议纪要)。并且在11月初,公司分管领导发现其存在严重渎职,违反公司领导指令,在找其约谈后仍拒不接受批评与指正,变本加厉,胡作非为,同时想尽一切方法利用人事部门副部长职务之便,捏造是非,挑拨离间,唆摆岗前培训人员离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司声誉与形象。且第三人在我方考核小组的月或年度考核中达不到合格的或达不到我方岗位职责要求的。例如,曾玉萍在我公司2013年12月的绩效考核中得分为58,5分,该月考核达不到合格,在随后的全年考核中,经公司考核小组评定,曾玉萍亦达不到合格。我公司依照《聘用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下达文件。当事人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移交手续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我公司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解除与第三人曾玉萍的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另根据我公司与曾玉萍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第十条第(十三)小点约定,我方解除合同不要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7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南人社监理字[2014]第1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到被上诉人局属单位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6.68元。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改正决定书》(南人社监令字[2014]第87号),限上诉人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偿金4946.68元,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履行责令改正决定,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南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23号),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陈述申辩书》,否认上述违法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南人社监理字[2014]第17号),限上诉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支付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6.68元。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投诉登记表、身份证、工作牌,上诉人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材料、《聘用合同》及其附件、《培训合同》、《新进员工告知书》、《管理纲领员手册》、《培训情况统计表》、《岗前培训人员名单》、2013年3月月第三人考勤记录、《关于段太如等同志任免决定》、《解除劳动证明书》、《人事部核实员工离职会签表》、《关于启用新的员工月绩效考核考评规定的通知》等证据为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主张因第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上诉人授权委托人覃启亮陈述:第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具体情形只有一种,即“平时一些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的情形慢慢积累起来,比如2013年11月11日、12日我和曾玉萍、公司董事长等人员一同前往桂林进行招聘工作,第一天曾玉萍进行了招聘相关工作,第二天却以身体不舒服为由拒绝再进行招聘工作,自己留在酒店里,不服从董事长的工作安排”,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见覃启亮2014年4月11日询问笔录第8页至第9页)。(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第三人亦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1日询问上诉人授权委托人覃启亮,其回答:“造成损失确实是很难量化,也不好说曾玉萍是什么行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损失很难有直观的体现,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见覃启亮2014年4月11日询问笔录第10页)。综上,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上诉人因此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以“德行评价和考核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第三人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作出了规定,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14种,但并不包括“德行评价不合格”、“工作考核不合格”。上诉人在法定情形外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另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主张其单方解除第三人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排除自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法定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4]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特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为了让第三人曾玉萍更好适应人事部副部长的工作岗位,于2015年3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相关岗位业务技能知识和职业道德知识等培训,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第三人曾玉萍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劳动。该培训作为第三人曾玉萍尽快公融入公司环境,熟悉公司业务工作内容,提升岗位技能,也是企业用工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曾玉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于法有据。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才招用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以第三人曾玉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单方解除其与第三人曾玉萍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曾玉萍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其与第三人曾玉萍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因本案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第三人曾玉萍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责令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向第三人曾玉萍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4]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恒辉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勇审 判 员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黎泉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