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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绍兴群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群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76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群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7518528L),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环球商务大厦0209-5室。法定代表人:陈人雨。被执行人: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60763202P),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升大道(原昌东二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过海鹰。申请执行人绍兴群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76039.55元及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50.5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秦一杭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了本案查封账号另外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也已经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执行款,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7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如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人仍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仁康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