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忠芬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忠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忠芬,女,生于1950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忠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忠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l4时许,被告人詹忠芬与旺苍县东河镇沿河村3组部分村民,在旺苍县人民政府大门口采取封堵大门、下跪等方式阻止车辆及人员的进出,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其儿子孙某某(另案处理)。经过现场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解、公安民警的法律宣讲后,被告人詹忠芬仍拒不撤离现场,并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口头传唤。随后民警褚彬、吕宇峰等人对被告人詹忠芬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将其强行带离现场,被告人詹忠芬仍拒不听从民警指令,在试图挣脱的过程中用脚将民警褚彬右耳踢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褚彬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詹忠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詹忠芬的户籍信息、旺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民警保恒、胡笛所写的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石某某、袁某、王某某、胥某某、周某、吕某某、冯某、吴某某、边某某、曹某某、史某、胡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侦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忠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詹忠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忠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居住地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忠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