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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宋雪云与林尚荣、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云,林尚荣,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0号原告:宋雪云,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尚荣,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妹,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宋雪云与被告林尚荣、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尚荣、林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4月20日,被告林尚荣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尚荣签订借条后,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林尚荣,但被告林尚荣自借款之后分文未还。本借款系被告林尚荣、林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DCC流水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DCC流水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4月20日,被告林尚荣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月利率2%,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2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尚荣向原告宋雪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被告林尚荣、林妹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尚荣向原告宋雪云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为被告林尚荣、林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宋雪云要求被告林尚荣、林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尚荣、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宋雪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林尚荣、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可宁人民陪审员 : 林 雯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蕴 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