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方良平与施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平,施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065号原告:方良平,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步云,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方良平与被告施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9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9月3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的款项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继续借用上述款项,经原告同意,被告于1999年9月3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4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款48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陆续偿还原告利息共计20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3年1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步云书面辩称,被告于1998年9月3日因浙江丽水工程需要押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于1999年9月3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48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利息为48000元。2、2001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方良平还款200000元,但不是还利息,是还本金,故利息应按每次被告还款后余下的本金再计算利息。3、2016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商量,本金已还清,利息按一次性支付400000元,被告当时答应在2016年付还原告一次性利息款400000元,但2016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无法开工,故无法调整款目偿还上述利息款,于是在2016年春节时,被告曾向原告电话说明保证贵州工地开工后,每月结算工程款时,工程利润第一个先偿还给原告直至400000元利息款还清为止。被告已偿还的20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除后余下本金再计算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商量偿还400000元系利息款,被告当时觉得金额相差不会太大,并且因为借款时间较久,故答应。现被告依然同意按400000元偿还利息,其中于2017年年底,偿还1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250000元。被告施步云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施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对原告方良平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9月3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的款项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继续借用上述款项,经原告同意,被告于1999年9月3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4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款48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陆续偿还原告利息款共计200000元。嗣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3年1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函、被告施步云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步云向原告方良平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3年11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借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步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良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3年11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3元,减半收取7341.5元,由原告方良平1207.5元,由被告施步云负担6134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玲玲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