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志明,安徽颍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XX驾驶皖KE56**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振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楚天娇饭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电瓶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和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医疗费、电动自行车车损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阜公交(二)认字[2017]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0047号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