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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德秀、李良秀等与左立宪、周良兴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秀,刘德秀,向良波,左立宪,李峰明,周良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869号原告:李良秀,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存宝,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德秀,女,193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存宝,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向良波,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存宝,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立宪,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李峰明,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被告:周良兴,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原告李良秀、刘德秀、向良波与被告左立宪、李峰明、周良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秀、向良波、刘德秀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存宝、程娟及原告李良秀、向良波、被告左立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明、周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2.5元,交通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减去已赔偿的130000元共计5109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良秀与向兴仁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德秀与向兴仁系母子关系,向兴仁与原告向良波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21日晚23时许,三被告电话通知向兴仁,叫他去科家淌堰塘处帮忙抬野猪,向兴仁接电话后从床上起身走到安坪乡三组科家淌(同音)堰塘,在帮忙过程中接触到三被告布控的捕猎设施导致触电身亡。事后,仅被告左立宪支付给原告向良波130000元后,其余被告一直未赔偿分文,同时三被告对其他事宜(丧葬事宜)也不闻不问,毫不体贴原告失去亲人的悲痛,被告左立宪还辱骂三原告。被告左立宪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死者的死亡是与三被告在共同电击野猪的时候死亡的,被告左立宪已经赔偿了13万元并达成了协议。本案不是义务帮工,是一起狩猎,打野猪,死者向兴仁与三被告是共同的违法人,死者是邀约者,被告已经给付了合理的补偿,原告按照城镇补偿的证据是虚假的,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峰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周良兴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左立宪受人邀约携带逆变器、铁丝线等工具等前往奉节县X镇X村X组电野猪,被告左立宪将逆变器安装在被告周良兴家二楼,并指挥被告周良兴、李峰明、案外人向兴成、死者向兴仁以周良兴家为中心分别向该组小地名“堰塘包”、“大坪”路段布设两条电网线路。此后,先后由被告左立宪、周良兴负责控制逆变器电源开关,晚上20时许将逆变器接通电源至次日凌晨4时许断电。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周良兴发现逆变器上堰塘包方向报警就把这边电源关了,但未关另外一边电源,并通知被告李峰明一起往堰塘包方向寻找野猪,找到野猪后李峰明给左立宪打电话,左立宪喊李峰明通知死者向兴仁一起来抬野猪,李峰明电话通知向兴仁,向兴仁往仍通电的科家淌方向,三被告发现向兴仁走错方向后向向兴仁方向赶去,发现向兴仁身体压在电野猪的电线上已经死亡。2016年6月23日被告左立宪作为甲方与原告向良波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者亲属李良秀、刘德秀、向良波)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30000元,乙方自愿谅解甲方的过错行为不再就此事向甲方理赔更不得向司法部门举报”,同日原告向良波出具了收到被告左立宪支付的130000元的收条。2016年8月26日原告李良秀就此事向奉节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报案。2017年3月28日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左立宪、被告周良兴、被告李峰明涉嫌非法狩猎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查明原告刘德秀系死者向兴仁母亲,刘德秀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中原告刘德秀儿子向兴平在向兴仁死亡前已去世。原告李良秀与死者向兴仁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良波系死者向兴仁儿子。死者向兴仁,1958年12月23日出生,2016年6月21日死亡。上列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户口信息、奉节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奉节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协议、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刘德秀子女情况的证明、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向兴仁死亡的证明、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向兴成的调查笔录及光盘;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左立宪、周良兴、李峰明、李良秀、向兴成、李小梅、李广刚、熊宣忠、李大碧、任泽菊、李美会、谭德忠、邓向友、李美中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情况说明等;被告左立宪提交的起诉书、领条及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电费发票、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刘娟情况说明、杨军伟、刘道菊的调查笔录、李良秀的医疗证、刘德秀的残疾证、工薪表、梁平县保时洁陶瓷经营部证明,被告左立宪的抗辩理由成立,不能达到死者向兴仁在死亡前一年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左立宪提交的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7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左立宪使用逆变器、铁丝线等工具在望江村非法捕猎野猪,被告周良兴、李峰明以及死者向兴仁也参与了布设、牵线等工作,在事故发生当天系被告周良兴控制逆变器开关,被告李峰明通知死者向兴仁抬野猪,三被告的共同实施行为造成了向兴仁的死亡发生,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在三原告作为死者向兴仁的近亲属向三被告主张民事赔偿,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死者向兴仁参与布设、牵线、抬非法狩猎的野猪的行为本身也属于违法行为,自身也有过错,酌情考虑减轻被告左立宪、周良兴、李峰明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左立宪、周良兴、李峰明承担本次事故75%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死者向兴仁系农村人口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向兴仁死亡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2.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11549元/年×20年+11172.5元=242152.5元;丧葬费原告主张3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死者亲属处理死者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死者向兴仁的行为本身系违法行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原告损失的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11549元/年×20年+11172.5元=242152.5元;2、丧葬费30000元;3、交通费500元,共计272652.5元。被告左立宪、周良兴、李峰明承担75%即272652.5元×75%=204489.38元。被告左立宪先行垫付的13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立宪、周良兴、李峰明共同赔偿原告李良秀、刘德秀、向良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4489.38元,被告左立宪先行垫付的13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二、驳回原告李良秀、刘德秀、向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左立宪、周良兴、李峰明承担711元,原告李良秀、刘德秀、向良波承担76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良秀、刘德秀、向良波已先行垫付,被告左立宪、周良兴、李峰明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时直付原告李良秀、刘德秀、向良波。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