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呈辉、吴富兴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呈辉,吴富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再1号原审原告:陈呈辉,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审被告:吴富兴,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讼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呈辉与原审被告吴富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闽0722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呈辉、原审被告吴富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吴瑞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呈辉称,原审被告吴富兴2008年向原审原告借款总计62万元;2008年9月2日吴富兴以刘长青名义向李秀平、叶建华借款40万元;2008年10月3日吴富兴向林谋礼借款40万元。原审原告为后两笔借款担保,并已代为偿还。截止2009年9月22日,吴富兴应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42万元。由于吴富兴无现金偿还债务,吴富兴妻子刘俊美及儿子吴震川与原审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以其资产偿还借款和代偿的借款,其中《资产转让协议》的资产价款50万元从原审原告借款62万元中抵扣,《房屋转让协议》的房产价款30万元由原审原告代为偿还向李秀平借款。此后,《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原审原告已进行了转让,吴富兴对此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浦城法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750号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与浦城县××××村民委员会、李张伟签订的浦城县××××村新型建材厂变更合同无效(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浦城县新型建筑材料厂资产转让无效)。基于该变更合同无效,原审原告即与吴富兴就本案的债务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吴富兴分两期偿还原审原告借款及代为偿还的借款���息计120万,原审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资产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资产交付给吴富兴等。调解协议签订后,李张伟就(2014)浦民初字第1750号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发回重审,吴富兴便撤回了起诉。故上述新型建材厂变更合同仍为有效,其建材厂厂房、宿舍、河道开发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已经变更到李张伟名下,原审原告对此资产已经无权处置。现《资产转让协议》涉及的新型建材厂资产和连墩村“青竹岭”山场均已被第三人李张伟、周紫云善意取得,调解协议确定原审原告应将《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资产交付给吴富兴,该协议原审原告已经无履行的可能性,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一、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二、判令吴富兴偿还所欠原审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09年10��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审被告吴富兴辩称,一、原审被告向陈呈辉借款62万元,只欠10万元。二、2008年10月3日原审被告向林谋礼借款的借条记载40万元,林谋礼实际提供借款20万元,吴富兴已归还10万元。三、刘长青向李秀平(李古炳)借款的借条记载40万元,李秀平实际只提供包含叶建华10万元在内的借款20万元,其中叶建华10万元,已由刘长青本人归还5万元。四、吴富兴与陈呈辉之间的债务尚未结算,其《资产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不能证明陈呈辉代吴富兴偿还80万元借款。五、吴富兴通过现金支付、租金收益等已归还陈呈辉72.6万元,现陈呈辉还占有吴富兴连墩村青竹岭山场获取的收益,应予抵偿。综上,陈呈辉主张代偿了相关的借款及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审调解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驳回陈呈辉的再审请求。原审原告陈呈辉向本院起诉称,2008年9月2日吴富兴以其内弟刘长青的名义向李秀平、叶建华借款40万元,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为吴富兴。2008年10月3日吴富兴向林谋礼借款40万元。二笔借款由陈呈辉担保,陈呈辉于2009年9月已代吴富兴偿还。请求判令吴富兴偿还所欠代偿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吴富兴因需用资金于2008年间分三次共向陈呈辉借款62万元,2008年9月2日,吴富兴以刘长青的名义向李秀平(外号李古炳)、叶建华借款40万元,由陈呈辉提供担保;2008年10月3日,吴富兴向林谋礼借款40万元,由陈呈辉提供担保。后二笔借款均由陈呈辉代为偿还。期间,吴富兴偿还了部分��款。2009年9月22日,吴富兴妻子刘俊美及儿子吴震川与陈呈辉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将资产转让给陈呈辉。刘俊美为吴富兴代为签名。现陈呈辉已将其中部份资产进行了转让。本院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吴富兴同意偿还陈呈辉借款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0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10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至此,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包括吴富兴向陈呈辉借款三笔共62万元;吴富兴向林谋礼借款40万元,由陈呈辉担保;刘长青向李古炳、叶建华借款40万元,由陈呈辉担保等在内)。吴富兴逾期未支付金额,同意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陈呈辉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与吴富兴妻子刘俊美、儿子吴震川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资产交付给吴富兴。三、吴富兴在款项没有付清给陈呈辉前,若要转让诉争涉及的资产(除房屋以外),应通过连墩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再审中,陈呈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008年10月3日吴富兴出具的借条。证明2008年10月3日吴富兴向林谋礼借款40万元,由陈呈辉担保。吴富兴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林谋礼实际提供借款20万元,其已归还10万元。2、2014年11月15日林谋礼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陈呈辉于2009年9月已代吴富兴偿还借款40万元。吴富兴质证认为,还款证明是林谋礼出具,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应当由林谋礼出庭作证核实,还款证明不能证明陈呈辉该事实主张。吴富兴提交证据1、陈呈辉书写的条据。证明2013年1月14日陈呈辉书写该条据,收到吴富兴归还的借款15万元及陈呈辉收到吴富兴用浦城县新型建筑材料厂的租金13万元抵偿债务的事实。陈呈辉认为,该条据是其书写,其中所写林谋礼借款40万元缅甸打款还款10万元,这笔10万元不是拿给他,是否给林谋礼不知,条据所写其它笔金额与本案无关。2、吴富兴提供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吴富兴通过他付款给陈呈辉多笔。其中一笔是2009年1月10日左右,他取现金2万,一共10万元转账给林谋礼。3、吴富兴申请本院调取的魏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吴富兴通过魏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日、22日三次转账给林谋礼83000元。陈呈辉认为,钱是从魏某转到林谋礼账户上,不能证明是吴富兴向林谋礼还借款。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吴富兴对陈呈辉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于采信,可确认吴富兴��林谋礼借款40万元,吴富兴提出林谋礼实际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陈呈辉提供的还款证明,吴富兴对还款证明落款林谋礼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应确认系林谋礼出具,林谋礼已认可陈呈辉代吴富兴偿还所欠借款,但陈呈辉代偿借款数额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认定,对该还款证明予以部分采信。吴富兴提供的陈呈辉书写的条据、魏某证言、魏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陈呈辉质证认可条据是其书写,该条据所写“林谋礼借款40万,后从缅甸打还款10万元”内容可以与魏某证言、魏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吴富兴主张已归还林谋礼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主张应予采信。另,陈呈辉主张2008年9月2日吴富兴以其内弟刘长青的名义向李秀平、叶建华借款40万元,已由陈呈辉担保归还,要求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吴富兴偿还。该诉求因吴富兴对该笔借款数额持有异议,而该笔借款涉及利害关系人刘长青、李秀平、叶建华,陈呈辉又陈述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协议》的房产价款30万元用于代为偿还该笔借款30万元,而陈呈辉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涉及协议当事人刘俊美、吴震川。故该笔借款应为另案法律关系,吴富兴与陈呈辉就该笔借款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为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3日吴富兴出具借条一张向案外人林谋礼借款40万元,并由陈呈辉提供保证担保,约定2008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吴富兴于2008年12月归还林谋礼10万元,余款30万元由陈呈辉代吴富兴偿还。另查明,本案原审将陈呈辉主张2008年9月2日吴富兴以其内弟刘长青的名义向李秀平、叶��华借款40万元,已由陈呈辉担保归还而向吴富兴追偿部分及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将吴富兴与陈呈辉之间借贷62万元的借贷关系纳入本案并案审理,并将陈呈辉所称2009年9月22日吴富兴妻子刘俊美及儿子吴震川与陈呈辉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将协议中的资产抵偿上述部分借款和代偿款的事实一并纳入调解。还查明,再审中本院调取的涉案《资产转让协议》、《新型建材厂合同变更会议纪要》、《浦城县××××村新型建材厂变更合同》、《山场变更合同》、《沙滩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表明原审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为位于浦城县××××村的浦城县新型建筑材料厂和“青竹岭”山场。陈呈辉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5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与他方签订《沙滩转让协议书》、《��场变更合同》、《浦城县××××村新型建材厂变更合同》,转让《资产转让协议》所涉新型建材厂和“青竹岭”山场。本院再审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审原告陈呈辉因履行保证责任与原审被告吴富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再审认定,陈呈辉履行保证责任为吴富兴代为偿还林谋礼借款数额为30万元,陈呈辉行使追偿权,要求吴富兴偿还借款在30万元范围内应予支持。其主张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林谋礼出具还款证明并非原始还款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偿上述借款具体时间,且为约定利息,其主张利息过高,本院确定自本案2015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陈呈辉主张向吴富兴追偿其代偿李秀平、叶建华借款40万元及吴富兴主张以陈呈辉占���“青竹岭”山场获取的收益抵偿。因属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本案原审并案审理多重法律关系,并在所涉及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陈呈辉已分别与他方签订合同转让的情况下,将《资产转让协议》所涉资产纳入调解范畴,主持陈呈辉与吴富兴之间径行调解,调解协议并确定陈呈辉交付《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资产给吴富兴,该调解协议损害案外人权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吴富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陈呈辉因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陈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审原告陈呈辉负担7375元,被告吴富兴负担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胜宇审判员 徐忠辉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凌雯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