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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海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润,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王海润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65KM+200M处超车时,与对向江某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姚某轻度损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海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海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王海润持证饮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65KM+200M处超车时,与对向江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姚某轻度损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江某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得知,被告人王海润体内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检验中心提取血样保存。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海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属醉酒。桐城市公安局于同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海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海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润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海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润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二条第(一)项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润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海润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王海润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