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蒋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蒋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756号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商业城北路104号21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69486528。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普,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出车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因出车运输向原告借取4000元。之后被告借款后不告而别,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蒋普与原告签订《入职承诺书》,成为原告货车驾驶员。《入职承诺书》载明:八、在公司任职期间出车借款按出车日开始到回来期间每天只借支一百元,不得多借。每趟账单都要交接清楚,不私自挪用公款等。2015年12月19日,被告在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进行货物运输时,向原告借取了出车费4000元,并亲笔签名出具了《借款单》,载明:本人蒋普特向刘滨借款4000元。借款用途:出车费、92959。借款期为5-15日;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等)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滨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向其借支的上述出车费4000元,系刘滨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出车费属原告公司所有。之后,被告出车返回后对该笔出车款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自行离职。2017年4月25日,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受雇原告期间,出车时以出具《借款单》形式,向原告支取出车费,用于过路费、油费、罚单等相关开支,返回后与原告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出车费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原告出车款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出具了《借款单》,但讼争的标的物不是借款而是出车费用,出车费用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必须花费的费用,故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该《借款单》属借支性质,双方因《借款单》的出具而产生了民事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入职承诺书》第八条约定“每趟账单都要交接清楚”,故被告借支出车费用、返回后对出车费用进行交接结算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支取出车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未尽结算义务,故被告应限期偿付。但被告在运输途中实际花费的费用,可凭据另行向原告主张扣抵权利。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出车费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卓信物流有限公司出车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