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周衬莲与曾加六、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衬莲,曾加六,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号原告:周衬莲,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曾加六,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曾某(曾用名:周某),女,汉族,1998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周衬莲诉被告曾加六、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衬莲,被告曾加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按每月500元计付利息。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给付30000元现金。被告曾某提供其名下的粤S×××××号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并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当月);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曾某名下粤S×××××号小轿车享有抵押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加六辩称,1、案涉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原告是网络赌博平台的庄家,被告在网络平台进行赌博,因欠下赌债,所以向原告立下借据。2、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3、案涉车辆的抵押手续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该车登记在曾某名下,曾某从未同意以该车做抵押,也没有到车管所现场签名确认办理抵押手续,所以原告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没有依据。要求申请对车管所抵押手续中曾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抵押手续无效。被告曾某缺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加六和被告曾某是父女关系。2014年11月9日,被告曾加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兹有曾某借到周衬连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日期2014年11月9日,归还日期2015年11月9日。”借条落款下方系借款人“曾某”、“曾加六”的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借条系被告曾加六书写,借条中“曾某”的签名也是被告曾加六所写。同日,被告曾加六将被告曾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为案涉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元。庭审中,被告曾加六要求对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曾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案涉抵押登记手续无效。依据被告曾加六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案涉粤S×××××车辆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内档资料,被告曾加六主张相关内档资料中有“曾某”签名都是被告曾加六在原告的威逼下签写“曾某”名字的。原告对此回应,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曾某本人所签,当时是两被告私下准备好抵押手续的材料后再与原告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庭后被告曾某到庭并确认其并未在案涉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内档资料中签名。后,本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涉粤S×××××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时曾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是未年成人,而被告曾加六主张案涉粤S×××××车辆抵押登记材料中所签署的“曾某”的名字都是曾加六在原告的威逼下签写的,故目前就案涉车辆抵押登记问题的争议焦点是在于曾加六代签“曾某”名字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曾加六申请对机动车抵押登记材料中签署的“曾某”名字是否为曾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被告曾加六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原告主张案涉借款30000元是在2014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据并与原告办理好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被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被告曾加六抗辩称,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款项是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赌博平台输了钱,欠原告30000元,原告纠集了社会人员逼使被告还款,并于2014年11月9日原告带领其他人员要求被告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立下借据,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500元是赌资而并非利息。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案涉借款3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并要求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粤S×××××小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借款优先受偿,本院立(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97号案件审理,经审理后该案认定案涉30000元借款真实有效,但因尚未到期,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加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衬莲支付利息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衬莲其他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作出后,被告曾加六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6)粤19民终3113号案件审理,但曾加六未在限期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曾加六撤回上诉处理。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抵押查询,被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凭条、照片,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案涉粤S×××××车辆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内档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曾加六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曾加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是赌债,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系每月500元,并判决确定被告曾加六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利息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下: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9月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由于借条中“曾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原告在(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被告曾某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举证的车辆抵押查询以及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案涉粤S×××××车辆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内档资料,证实被告曾加六以被告曾某名下的车牌号粤S×××××的车辆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曾加六主张抵押登记手续中有“曾某”的签名都并非被告曾某本人所签,因此该抵押登记手续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办理案涉粤S×××××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曾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曾加六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其实施提供抵押等法律行为,因此被告曾加六代理被告曾某以车牌号粤S×××××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粤S×××××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案涉借款债务范围内对该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该行为对被告曾某的权益造成侵害,其可向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加六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加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衬莲归还借款30000元。二、限被告曾加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衬莲支付利息如下: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9月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周衬莲在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粤S×××××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周衬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加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