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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谭伟与深圳市誉成汽车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伟,深圳市誉成汽车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伟,男,汉族,身份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誉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布龙公路龙华段201号(上芬小学旁),组织机构代码578846002。法定代表人:李宝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0463N。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珩、黄弘,均为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谭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誉成汽车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伟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6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市誉成汽车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并非是车辆的产品质量所致。被上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该所对此次火灾是否存在人为纵火展开了侦查,经近一年的排查侦查,未发现任何人为纵火情况。上诉人同时提出了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发生起火烧毁是因为车辆线路故障导致,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两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但京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京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已依据相关规定就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实施了调查,并得出相应结论,同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认定提出异议,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份认定书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