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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98朱建新与朱新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朱新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98号原告朱建新,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荣,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朱建新诉被告朱新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朱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其房屋于2000年建成,被告于2016年3月份翻建房屋。2016年7月16日,其与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其天沟出来2公分为被告的屋檐,现双方隔界处为40公分,如今后其翻建时则在现有基础上翻建,上方屋檐为20公分。被告房屋于2016年11月份建成,但被告不仅未遵守协议,而且所建屋檐伸到其房屋上方,罩住了其天沟,双方隔界处事实上仅有36公分,并非协议上注明的40公分。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其权益,其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拒不拆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房屋天沟横向出去2公分(厘米)上面的被告的屋檐。被告朱新荣辩称,一、原告在建楼���时并未留任何滴水间隙,将屋檐及天沟直接建在其自留滴水区,其屋檐建在自留滴水区,未侵害原告权利。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屋檐建在自留滴水区侵害其权利,后原告又签订协议约定其屋檐只能建在原告屋檐天沟2公分外,原告的天沟已有30几公分,其能修建的屋檐宽度所剩无几,明显显失公平。当时又因原告经常干扰其建房,举报不下20次,致使其修建房屋停工多次,延误工期,其才与原告签订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显失公平,可以撤销。三、其有权利修建屋檐及滴水,其修建房屋屋檐是为了有利于滴水,如果不修建屋檐将严重影响墙体,不符合当地的建房习惯,处理相邻关系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四、其屋檐并未建在原告屋檐上方,与原告屋檐之间仍有间隙,原告的屋檐和其天沟还留有空隙。经测量,其房屋前面和原告的相间36公分,后面相间42公分,证明房屋是偏的,不是直的,其修建屋檐并未影响原告,其屋檐修建在自留的40公分滴水区,未侵犯原告权利。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新家房屋坐落于原××区××组,其房屋东边原系朱补兴家房屋。之前,两家平房房屋之间有宽约152厘米的通道。原告于2000年将原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时向东移了约76厘米,与朱补兴平房之间的通道因此变窄为76厘米左右,原告楼房天沟有部分伸出在该通道上方。后被告朱新荣于2016年5月份在朱补兴原三间平房原址上动工翻建二层楼房,与原告二层楼房之间通道变窄为40厘米左右。在被告朱新荣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因双方屋檐产生纠纷,于2016年7月16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吴巷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即原告)的天沟出来2公分为甲方(即被告)的屋檐;二、现双方隔界处为40公分,如今后乙方翻建时则在现有基础上翻建,上方屋檐为20公分。后被告房屋于2016年11月建造完毕。本院至双方房屋所在地进行现场查看,发现原告家房屋东墙与被告朱新荣建造房屋的西墙相隔40厘米左右,窄处相隔约36厘米,形成一个南北向通道,原告家房屋东侧有两段天沟伸出到中间通道上方约35厘米,朱新荣建造的房屋西面屋檐伸到通道上方约10厘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照片,被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本院现场查看过程中所拍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家房屋中间通道宽40厘米左右,窄处宽约36厘米,原告家房屋天沟延伸到通道35厘米左右,留给被告建造屋檐的距离很短,现被告家房屋已经建造完毕,且其屋檐延伸到通道仅10厘米左右,被告建造的房屋并未对原告家造成妨碍。即便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其屋檐和原告家天沟之间预留2厘米距离,但并未给原告方造成妨碍和损失,双方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天沟横向出去2厘米上面的被告的屋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汤跃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