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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华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董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董艳龙,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99号原告:陈华,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董艳龙,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宝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与被告董艳龙、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被告董艳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王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陈华医疗费662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78537.14元;2.判令被告方赔偿陈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陈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赔偿陈华医疗费662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480元(22310*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5元(孩子20795元,母亲138632元,父亲117838元)、误工费3681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1798元、诊断费220元,以上共计639760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3时25分,在怀柔区杨雁路与三号路交叉路口,吕晓慧驾驶的大货车(×1)与陈华驾驶的大货车(×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吕晓慧负全部责任,陈华无责任。另吕晓慧所驾驶的车辆系董艳龙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陈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董艳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1)系董艳龙所有,吕晓慧系董艳龙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吕晓慧系执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由董艳龙承担,与吕晓慧及北京博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华的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华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3时2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与三号路交叉路口,吕晓慧(董艳龙雇佣的司机)驾驶大货车(×1)由西向东行驶,适遇陈华驾驶的大货车(×2)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华受伤,陈华所驾车辆车厢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晓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无责任。后陈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北京同仁医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额,右)、视神经损伤(右)等,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7日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被诊断为尺骨近端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等,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4日住院治疗7天。诉讼过程中,陈华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陈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陈华构成一个×级伤残、两个×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伤残赔偿指数为×%,为此陈华支付鉴定费3150元。当事人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陈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4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方同意赔偿。审理中,陈华撤回对吕晓慧及北京博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陈圣良(1955年3月16日出生)与陈华系父子关系,马跃英(1958年4月9日出生)与陈华系母子关系,陈圣良与马跃英育有一子陈华。陈华与郭立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陈博宇(2004年12月15日出生)。对于以下事实当事人双方存有争议,本院将逐一论述。陈华主张医疗费66269.1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经被告方核对,仅对其中60397.34元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外购药的白条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后陈华向本院补充提交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515.8元。此两张发票能与之前医院出具的白条及处方签相互对应。陈华主张交通费1068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方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同意赔偿500元交通费。陈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同意赔偿20000元。陈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5元(儿子20795元,母亲138632元,父亲11783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五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华与其父母的关系及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儿子的户口本。被告方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陈华之子陈博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5元及其父亲陈圣良的117838元,但应扣除陈圣良的收入,因政府每月都给予农民补贴。关于马跃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陈华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陈华主张误工费3681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雇主崔大勇出具的证明,被告方对于崔大勇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意赔偿4个半月的误工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陈华主张护理费9000元,称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妻子的收入证明,被告方对此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但同意赔偿45天的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陈华同意被告方赔偿其护理费6750元。陈华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方同意赔偿75天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陈华主张财产损失179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发票,被告方认为责任认定书上无手机损坏的记载,故对发票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陈华主张诊断费22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发票,称该费用为鉴定时的检查费,被告方对此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晓慧驾驶车辆与陈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华受伤,车辆损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吕晓慧承担全部责任,陈华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吕晓慧系董艳龙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应由董艳龙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陈华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董艳龙依法赔偿。陈华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陈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8480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方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陈华主张的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一致,即6750元,本院亦不持异议。陈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对其提供的发票确定为61913.14元。对于剩余的4356元医疗费,因陈华未能向本院提供正式的发票,故对此4356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陈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确定为138633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被告方关于其母亲尚有劳动能力,即使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先扣除其父、母收入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结合其实际误工情况,酌定误工费为21600元。陈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其伤情酌定为4500元。陈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距离及次数酌定为500元。陈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残疾,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陈华主张的财产损失1798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华的总损失为443576.14元,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董艳龙对陈华的上述损失不再赔偿。陈华主张的诊断费220元,属于鉴定中的检查费,应归属于鉴定费范畴,故鉴定费应为3370元,由董艳龙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23576.14元;三、董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华鉴定费3370元;四、驳回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陈华负担2194元(已交纳),由董艳龙负担8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