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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强与张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张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630号原告:XX强,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岭,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李凌,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被告张岭在集宁龙湾国际小区施工的工作人员,。原告XX强与被告张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张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000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岭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朋友高志东借款650000元,并由原告签字提供担保。同年8月1日被告张岭又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岭在集宁龙湾国际小区承揽工程,欠下李洪宝施工队130000元,并给李洪宝出具完工证明,原告签字提供担保。2017年2月1日和2月20日原告替被告张岭分别偿还了欠高志东和李洪宝的款项。至此,被告张岭累计共欠原告款项12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岭给高志东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650000元,担保人为XX强;2.2015年8月1日被告张岭给原告XX强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450000元;3.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岭给李洪宝出具的完工证明一份,证明张岭欠李洪宝施工队130000元,欠款单位为:山东能动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未加盖公章),欠款人为张岭,担保人为XX强;4.2017年2月1日李洪宝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洪宝收到XX强替张岭给付的施工款130000元;5.2017年2月20日高志东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高志东收到XX强替张岭给付的借款650000元;6.李洪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岭辩称:原告所述欠款过程及数额属实,我方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岭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朋友高志东借款650000元,并由原告签字提供担保。同年8月1日被告张岭又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岭在集宁龙湾国际小区承揽工程,欠李洪宝施工队130000元,并给李洪宝出具完工证明,欠款单位为:山东能动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未加盖公章),欠款人为张岭,原告签字提供担保。2017年2月1日和2月20日原告替被告张岭分别偿还了欠高志东和李洪宝的款项650000元和130000元。至此,被告张岭累计欠原告款项共计12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强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庭审中,被告张岭对原告XX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欠款事实、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强欠款1230000元;二、驳回原告XX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5元由被告张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