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张霁明与刘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霁明,刘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民初1501号原告:张霁明,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被告:刘连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缺席)原告张霁明与被告刘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5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连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5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各汇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连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使酿成纠纷,系被告刘连成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所举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霁明要求被告刘连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成偿还原告张霁明借款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平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袁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