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钟媚刘小明等与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明,钟媚,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高明,施俊芳,刘刚,袁洁,重庆雄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4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媚,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告):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第6层2#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4664022H。法定代表人:林槿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高明,男,汉族。原审被告:施俊芳,女,汉族。原审被告:刘刚,男,汉族。原审被告:袁洁,女,汉族。原审被告:重庆雄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3号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73602K。法定代表人:刘刚。上诉人刘小明、钟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刚、施俊芳、陈高明、袁洁、重庆雄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上诉人刘小明、钟媚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刘小明、钟媚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小明、钟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527元,减半收取4763.5元,由上诉人刘小明、钟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吴宝山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熊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