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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1047号原告:韦某,男。被告:黄某,男。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立据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于2015年5月16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书面辩称,对原告以民间借款起诉被告,被告对起诉的内容有异议,立据并非被告本人的意愿所产生,此据产生还涉及吴敬文与廖建明,因受吴敬文诱导,吴敬文指使被告使用被告的身份证作假,以吴敬文事先租得的一辆北京现代IX35汽车,经由吴敬文操作使被告成为该辆车的虚假的车主,再用此车向原告抵押借款60000元所产生立据,所得款项被吴敬文获取,被告并未获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3、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柳城县公安局对该案件进行刑事侦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作出不予起诉决定。4、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车辆过户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欲将车辆转让给原告;5、收条,证明被告借款本金60000元;6、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转账5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实系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或原件,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现借款人黄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须向出借人韦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上其公民身份号码。借条出具当天,原告通过其朋友陆俊嘉在手机银行上向被告转账了58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收条》,载明“本人黄某收到韦某交来购车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被告黄某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并写上其公民身份号码。同日,被告黄某等人租来的一辆桂B×××××的北京现代车,并伪造车辆手续,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过户委托书》,约定若债务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则以折抵借款本金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原告。租赁期满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发现该车手续系伪造,遂向柳城县公安局报案,经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提请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柳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柳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不起诉。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元,虽然借条、收条亦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及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均证实原告仅借给被告58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8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立据并非真实意愿,所得款项均被案外人吴敬文获取,被告并未获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故此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归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58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受理费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荣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