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亓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亓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490号罪犯亓朋,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住莱芜市。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作出(2014)莱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亓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鲁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6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对罪犯亓朋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亓朋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亓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亓朋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6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亓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