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雷小萍与张巧珠、张宗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萍,张巧珠,张宗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54号原告:雷小萍,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巧珠,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宗寅,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雷小萍与被告张巧珠、张宗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萍、被告张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张巧珠返还雷小萍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张宗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张巧珠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5日向雷小萍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与《收条》各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2%,张宗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5日,张巧珠返还雷小萍1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支持雷小萍的诉讼请求。张巧珠辩称,张巧珠不认识雷小萍,从未向雷小萍借款,张巧珠是向张氏委员会基金会借过2万元,分12期还款。张宗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小萍主张张巧珠于2015年5月5日向其借款2万元,月息2%,并由张宗寅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其出具《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及《收条》予以证明。张巧珠抗辩主张其系向张氏委员会基金会借款并非向雷小萍借款,但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张巧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宗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雷小萍在庭审中自认张巧珠已还款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雷小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宗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雷小萍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宗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张巧珠、张宗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