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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2264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264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61号1501-1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4691B。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娟,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昆山市室。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644.73元(按98.88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84月计算,计算期限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昆山市锦荣花苑XX幢XXX室的业主。原告与昆山市锦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昆山锦荣花苑物业管理合同》,服务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又于2010年10月19日续签《昆山锦荣花苑物业管理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两份合同的第七条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本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以下收费标准收取。(1)公寓:0.8元/月/平方米(2)小高层:0.8元/月/平方米:另加电梯运行费用0.5元/月/平方米(3)商业:0.8元/月/平方米。2、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于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己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予以支付。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娟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变更为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0月8日,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锦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昆山锦荣苑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昆山市锦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昆山锦荣花苑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公寓0.8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8元/月/平方米另加电梯运行费用0.5元/月/平方米、商业0.8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2010年10月19日,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锦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昆山锦荣苑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将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续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其他约定不变。被告为昆山市玉山镇锦荣苑XX号楼XX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98.88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并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昆山锦荣苑物业管理合同》二份、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产权登记信息、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昆山市玉山镇锦荣苑XX号楼XX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98.88平方米,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原告作为被告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6644.74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84个月),原告主张6644.7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原告主张滞纳金于法有据,结合被告的欠费期间,滞纳金计算如下: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644.73元并支付滞纳金[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949.25元(0.8元/月/平方米×98.88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为32×××600-009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62元,由被告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0×××766。审 判 长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