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万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万华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更182号罪犯赵万华,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瓮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万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宣判后,赵万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黔南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万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赵万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万华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7—2016.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万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万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天伟审判员 谢 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