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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庆杰申请宁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杰,宁高,赵又珍,宁同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16号申请执行人王庆杰,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东县被执行人宁高,地址邵东县。被执行人赵又珍,地址邵东县。被执行人宁同清,地址邵东县。王庆杰与宁高、赵又珍、宁同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11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宁高、赵又珍、宁同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庆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宁高、赵又珍、宁同清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宁高、赵又珍、宁同清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庆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宁高、赵又珍、宁同清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庆杰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长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