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苑仁师、李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仁师,李靖,山东汇森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56号案外人:高洋,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羁押于山东省郓城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明,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梁山县水泊中路***号.申请执行人:苑仁师,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被执行人:李靖,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山东汇森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宋坤,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苑仁师与被执行人李靖、山东汇森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洋于2017年6月20日对执行位于菏泽大学嘉园25幢1单元201室住房及储藏室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洋称,2010年12月24日赵福仓、张新方与异议人高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赵福仓、张新方将位于菏泽市大学路大学嘉园25幢1单元201室住房及储藏室一处出售给异议人高洋,当日异议人高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牡丹区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套房产归异议人高洋所有。而牡丹区法院(2016)鲁1702执12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套房产列入被执行人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产予以处查封,不符合购房事实。此套房产是异议人高洋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中止(2016)鲁1702执1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书后,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苑仁师与被执行人李靖、山东汇森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苑仁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山东汇森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高洋名义起诉并办理在高洋名下的牡丹区大学路大学嘉园25号楼1单元东户的楼房,属于被执行人山东汇森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有,要求查封并执行该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1702执1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汇森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高洋名下的位于菏泽大学嘉园25幢1单元201室住房及储藏室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高洋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要求本院中止(2016)鲁1702执1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高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4日异议人高洋与张新方、赵福苍签订的菏泽市大学嘉园25幢1单元201室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2、2010年12月24日张新方、赵福苍收款金额为350000元收据单据复印件1份;3、本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本院(2013)菏牡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5、本院(2013)菏牡执字第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张新方、赵福仓继续履行与原告高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新方、赵福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大学嘉园第25幢1单元201号住房(含储藏室)一套交付给原告高洋。”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3)菏牡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主文为“将被执行人张新方、赵福仓所有的菏泽大学嘉园第25幢1单元201号住房(含储藏室)一套落户在申请人高洋名下。”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向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的(2013)菏牡执字第3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协助执行(2013)菏牡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2016)鲁1702执1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涉案房产,已于查封前经本院(2013)菏牡执字第345号执行裁定书将其裁定落户在案外人高洋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案外人高洋据此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没有高洋书面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山东汇森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6)鲁1702执1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汇森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高洋名下的位于菏泽大学嘉园25幢1单元201室住房及储藏室一处。”证据不足,显属不当。案外人高洋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并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案外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菏泽大学嘉园25幢1单元201室住房及储藏室一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卫国人民陪审员 文继良人民陪审员 孙书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