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佰成与韩涛、郑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佰成,韩涛,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762号原告:林佰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郑雪梅,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郑金梅,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郑晓梅,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林佰成与被告韩涛、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佰成、被告韩涛、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涛返还借款142,00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涛因急需工程资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签字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现金14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涛、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辩称,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担保事实成立,对借款142,000元本金有异议,本金应该含有利息,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林佰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韩涛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担保事实。被告韩涛、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林佰成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韩涛因工程用款向原告林佰成借款,并给原告林佰成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人民币142,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后月利2分计算,用工资担保。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韩涛、担保人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签名、证明人刘德江签名。借款到期,被告韩涛未能返还原告林佰成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林佰成催要,被告韩涛、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未能给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韩涛向原告林佰成借款、由被告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担保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林佰成催要,被告韩涛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韩涛、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抗辩借款本金应含有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为被告韩涛向原告林佰成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应在其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涛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佰成借款本金142,00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60元,由被告韩涛负担,被告郑雪梅、郑金梅、郑晓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