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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薛曼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曼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曼华,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曼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薛曼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薛曼华在曹县青堌集镇南李集村“三信”洗化门市部内,将王某2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44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曼华将所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曼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张某、刘某证言,鉴定意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薛曼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薛曼华自愿预交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曼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曼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且其自愿预缴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曼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曼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逸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