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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司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自2015年10月26日在冀州区信都西路经营爱之缘保健品门店。后司某通过淘宝网秘密购进了国家禁止销售的“每粒坚”、“延时伟哥”等所谓“性药”的保健食品,在其门店销售、获利。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司某销售给王某“每粒坚”、“延时伟哥”各一盒,售价30元。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每粒坚”、“延时伟哥”含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每粒坚1盒、延时伟哥11盒及照片;证人司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司某的供述;扣押清单,淘宝交易截图,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中通速递系统记录发货单、速递单,冀州区公安局给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的协查函及相应的函复;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对爱之缘保健品店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王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司某的违法所得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每粒坚1盒、延时伟哥11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人民陪审员  刘美霞人民陪审员  周洪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