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建荣、黄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建荣,黄剑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944号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湘潭天易示范区玉龙路北、香樟路东。法定代表人:杨再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荣,男。被告:黄剑娥,女。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荣、黄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荣、黄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1322657元,及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日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饲料生产及销售的企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在原告处采购饲料,货款时有赊欠。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镇黄剑娥(配)客户”的货款欠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该客户共欠付原告货款62580元,被告承诺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建荣就“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周建荣客户”的货款欠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1月30日,该客户共欠付原告货款1263167元,被告承诺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周建荣客户”付款3090元,积欠1260077元,据此,两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3226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建荣、黄剑娥未作答辩。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销售对账单》,拟证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铺镇黄剑娥(配)客户”的货款欠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该客户共欠付原告货款62580元,被告承诺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11月,原告与被告周建荣就“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周建荣客户”的货款欠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1月30日,该客户共欠付原告货款1263167元,被告承诺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周建荣、黄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从事饲料生产及销售的企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在原告处采购饲料。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剑娥就货款欠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该客户共欠付原告货款62580元,被告承诺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建荣对货款欠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1月30日,该客户共欠付原告货款1263167元,被告承诺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周建荣付款3090元,积欠1260077元,据此,两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3226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建荣与被告黄剑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荣、黄剑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对账结算,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22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1‰/日支付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建荣与被告黄剑娥系夫妻关系,双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荣、黄剑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2657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总金额不超过本金的30%)};二、驳回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4元,由被告周建荣、黄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