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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程葆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葆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葆雄,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葆雄犯盗窃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5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葆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程葆雄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葆雄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53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程葆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葆雄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葆雄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5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