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惠民县福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龙花、李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惠民县福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龙花,李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38号原告:山东省惠民县福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惠民县城车站路54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友,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花,女,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华,男,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惠民县福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龙花、李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惠民县福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友、付治堂,被告李龙花、李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惠民县福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98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款159800元。提车时被告付款100000元,承诺农机补贴下来后付清余款59800元,被告李龙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然而事后被告领取了补贴款,经多次沟通,被告拒绝偿还,特具状起诉。被告李吉华、李龙花答辩并反诉称,购车时,原告积极推荐并做出三包承诺,然而,被告李吉华、李龙花购车至今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经济效益,而且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购车后第一季就频频出现故障:2014年9月27日更换增压器;2014年9月29日更换高压油泵;2014年10月1日更换了校验后高压油泵;2014年10月13日更换了发动机总成。之后,车辆仍不能使用,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维修且不同意退换车辆。2015年9月11日第二个收获季节,被告将车辆开到生产厂家维修,在无法修理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一是将所购的4YZP-4型玉米收割机改为4YZP-3型玉米收割机;二是厂家负责三包(前割台及还田机);三是原告返还给被告农机补贴款10000元。但改型后仍不能使用,后多次找原告要求退换车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被告找原告要求修车,原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销售,被告依法提起反诉: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停运损失10000元;2、解除合同,判令原告收回涉案车辆并返还给被告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两被告交齐100000元,从原告处购买福沃四行玉米收割机一台(4YZP-4型),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实购车款159800元,已付100000元,被告李龙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现金59800元,被告李吉华将其存折一张置于原告处用于原告支取农机补贴。2015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7月份,农机补贴实际到位56600元,并由被告支取。2015年9月11日,经原告方的副经理张振友协调,生产商德州福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改型为4YZP-3型,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李吉华应完全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和保养,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李吉华承担;德州福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前割台及还田机的三包;原告在领取农机补贴款后负责退还被告补贴款10000元。现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车款59800元;两被告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赔偿损失10000元及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未交纳反诉费。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保修手册、照片、证人证言,证实车辆在2014年即进行了多次维修,原告不予认可,但证人证言与保修记录表等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确认两被告在购车后曾多次进行维修,甚至更换过发动机总成。另,2015年10月份,经被告所在村主任调解,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购车款5万多,被告欲支付30000元,调解未果。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原告的联合收割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交付使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欠原告购车款598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改型后,按协议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农机补贴10000元,但因农机补贴款实际由被告领取,原告无法完成退还农机补贴款事宜,但被告在支付购车款时应予扣除,故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购车款49800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反诉主张所购车辆多次维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货等,但两被告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花、李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省惠民县福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49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惠民县福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山东省惠民县福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李龙花、李吉华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谷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承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