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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00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兴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20984017761。法定代表人:谢民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寒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闯,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屯溪区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李闯所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加处罚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屯溪区市场监管局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3日,屯溪区市场监管局接到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的《案件移送通知书》,称李闯向汪华销售高仿苹果6S手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次日,该局决定对李闯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该局于2016年7月12日委托经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进行技术鉴定,并告知李闯技术鉴定期间(2016年7月12日至9月12日)不计入办案期间。2016年9月9日,屯溪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屯)市监听告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李闯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期限。李闯收到告知书后,当日向该局进行了书面陈述。2016年10月14日,屯溪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屯)市监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闯从2014年9月开始,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微信上销售手机、鞋类等商品。2016年3月27日,李闯向汪华销售了一部“iPhone6S”手机。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品标识:/iPhone)的产品。该局认为,李闯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李闯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并处700元罚款。李闯销售标注/iPhone商标的手机,侵犯了苹果公司/iPhone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李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15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李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亦告知李闯对该决定不服,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其期限。2016年10月24日,屯溪区市场监管局在以其他方式送达未果的情形下,以公告方式向李闯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6月1日,屯溪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屯)市监催执字〔2017〕6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李闯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该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催告期满李闯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局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屯溪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该局作出的(屯)市监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成立并送达,且该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李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决定内容如期履行义务,后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决定已经具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屯)市监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峰人民陪审员 李 霖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洪望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