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834号原告郭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郭某与被告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被告将×××号奥迪牌轿车出售给原告,价格为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始终以车辆不在家为由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而且拒绝返还购车款。被告戴某辩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用车辆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购车款收据,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一直由被告使用,始终没有交付给原告。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偿还30000元,经过法院调解解决,当时原被告都没有说抵押车辆的事情,不同意返还购车款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戴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戴某将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郭某。同日,被告戴某为原告郭某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一枚。该车辆未交付给原告郭某,一直由被告戴某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郭某已经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戴某,被告戴某拒绝交付车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郭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被告戴某称双方并非是买卖关系,而是抵押关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戴某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购车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任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