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军与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吕世英、吕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军,吕永超,周述秀,吕世英,吕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11日,住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超,男,汉族,生于1922年2月4日,住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述秀,女,汉族,生于1933年8月19日,住德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世英,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2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静,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3日,住德阳市。上诉人吕军因与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吕世英、吕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军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上诉人保管的20万元存款已被转给了吕世英、吕静,上诉人对该20万元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世英、吕静答辩称:该我还的钱,我要直接还给父母亲。吕永超、周述秀向一审法院诉称: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2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起诉前一日为4734元,后期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5月,二原告将多年积蓄共计67万元交由被告吕军(系二原告之子)代持。在2016年12月7日与被告对账后,原告通过银行查询发现其名下共计32万元存款名字变更为被告吕军,银行告知原告已无权支取该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将该存款名字改回为原告,或者转存至原告名下账户,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无奈之下采取报警措施,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陈述该32万元为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名下,但拒不配合归还财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永超、周述秀是被告吕军、第三人吕世英、吕静以及案外人周吕的父母。2016年二原告将积蓄共计67万元交由被告吕军代为保管,在支付原告周述秀住院、购买墓地等费用后,余额32万元以个人整存整取大额存单形式存在被告吕军名下:其中金额23万元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存款利率为年利率2.73%;金额9万元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存款利率为年利率2.73%。该两张存单由原告吕永超、周述秀保管。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周吕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旌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吕军将父亲吕永超的银行存款32万元转存至吕军自己名下,要求被告吕军将32万元的德阳银行存单改回父亲吕永超的名字,派出所建议到德阳银行处理,并建议全家人去社区协调处理。被告吕军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按照原告周述秀的安排提前支取了存在自己名下的32万元存款,并与两名第三人均分该款项。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7年2月10日向第三人吕世英、第三人吕静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的凭证。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原告是被告的父母,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积蓄托付被告保管,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保管钱财为合法占有。2017年1月23日因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32万元存款,应当视为二原告已经解除双方的保管关系,自此,被告占有原告存款并无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32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其遵二原告安排将该存款分配给第三人吕世英、吕静,因无证据可以证明,且二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该32万元存款应分别按照两笔存款存入被告吕军名下的时间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73%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按照年利率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永超、周述秀3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8日起算;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永超、周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是上诉人吕军的父母,吕永超、周述秀将32万元存款托付吕军保管,双方形成保管关系。现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要求上诉人吕军归还保管32万元存款,上诉人吕军应当予以归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吕军上诉称其遵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安排将该存款分配给第三人吕世英、吕静,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有让上诉人吕军分配以上存款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在本案一、二审中否认有过该意思表示,上诉人吕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吕军称,部分款项已分配给被上诉人吕世英、吕静,并提供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吕世英、吕静均予以认可,且表示愿意将取得的款项归还给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基于该事实,本案应由上诉人吕军及被上诉人吕世英、吕静将取得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的款项归还给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本案属家事纠纷,虽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但法院仍希望当事人相互体恤、相互尊重,共同侍奉并善待老人,建立一个和睦的大家庭。综上,上诉人吕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73%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73%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上诉人吕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上诉人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吕永超、周述秀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上诉人吕军承担2172元,原审第三人吕世英承担2000元,原审第三人吕静共同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凡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