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长生与蒋卫平、杨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生,蒋卫平,杨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482号原告:曾长生,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蒋卫平,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邱鹣、廖枝文(实习律师),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朋晶,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邱鹣、廖枝文(实习律师),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长生诉被告蒋卫平、杨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长生、被告蒋卫平、杨朋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鹣、廖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当庭诉请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今。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9日被告蒋卫平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5年4月30日被告杨朋晶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曾长生人民币共计壹万元正。”、“今借到曾长生人民币壹万元正。”另2005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方式出借5,000元给被告蒋卫平。上述借款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把借钱的事告诉任何人,主要是不要告诉原告妻子及妻弟、妻媳等人。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将款项出借。由于多种原因,后来,原告竟然把借钱给被告的事情忘记了,直到2009年退休准备搬家清理物品时,才发现和记起,于是打电话给被告蒋卫平,蒋卫平当时在电话里说:“杨朋晶,曾长生的钱好像还了吧!”当时原告听到那个话就懵了,原告确实记得钱是没还的。为此,原告又反反复复仔细回忆,怎么也想不起他还了我钱。多年来,心里一直纠结这个事。于是2016年11月份,原告再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告蒋卫平,提起这个事,然而蒋卫平还是说这个钱已经还了,之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蒋卫平、杨朋晶共同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根据交易惯例,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时,原告应当将借条归还被告或予以销毁或向被告出具还款凭证。在本案中,被告已经表示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如果原告予以否认,应当提供借条原件。银行的付款凭证仅仅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借款,而不是借款凭证。仅仅是提供了借款的辅助证据,仅凭付款凭证不能否认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只能提供被告两万元借款的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属于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列明其在2009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当即表示已归还款项,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予以拒绝。据此,原告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其开始受到侵犯的期限应至2009年开始起计,直到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曾长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复印件2张、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3张、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1张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列明其在2009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当即表示已归还款项,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予以拒绝。据此,原告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其开始受到侵犯的期限应至2009年开始起计,直到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了于2009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蒋卫平对杨朋晶问了一句“好像已经还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蒋卫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交其他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2、被告蒋卫平、杨朋晶已归还2.5万元借款。原告曾长生主张被告故意要求其不要将借款之事告诉原告家人,双方关系太好、太信任,又患有癫痫病记忆力大幅减退,造成了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催要借款;2009年在整理东西时发现了借条,才想起出借款项给被告之事,反反复复仔细回忆,怎么也想不起被告归还了给原告;另外,原告数次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一说在带湖路邮政局外面还钱给原告,一说有原告妻弟在场还钱给我,一说在汪家园邮政局外面还钱给原告,每次说法不一致,无法让人相信其款项已归还。被告蒋卫平、杨朋晶陈述称,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在原告单位(汪家园邮政局)门口,被告两人将25,000余元现金还给原告本人,之后在原告小舅子(史建伟)灯具店打麻将,有原告、原告小舅子两夫妻、被告两夫妻、郑长生、徐建伟、夏国君等人在场。打完麻将后杨朋晶跟原告说,要求原告回家把借条撕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但原告曾长生当庭提交的2张借条系复印件,且不能说明原件灭失的正当理由。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归还款项后出借人应当将借条原件归还给借款人或者撕毁等处理,另外事情发生至今长达十余年,正如原告本人所陈述记忆力减退等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已将款项归还给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曾长生依据2005年1月18日银行汇款凭证所主张出借5000元,发生在原告提交了借条的两笔借款之间,该两笔借款已归还,按惯习也应归还。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蒋卫平、杨朋晶提出的借款2.5万元已归还的抗辩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长生无法提交借条原件,也未说明正当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归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曾长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曾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嘉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