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白占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白占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89号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占田,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占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白占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20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调查发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金瓯园小区使用了假冒原告第820563号商标的内平开五金件,并已经安装在小区建筑物上,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神木县工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工商局进行查处后,得知该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并要求原告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白占田辩称,被告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使用者、受害者,不是销售者、获益者。被告与另外两家公司承揽了小区窗户的定做安装工作。2014年5月4日,被告与另两家公司找到原告公司驻西安地区总代理,以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拟购买5000套原告的产品,后因工程施工滞后,导致履行迟延。2015年4月,一名叫刘小勇的男子持有该合同的复印件,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与另外两家公司共购买了2400套产品。2016年10月,被告与原告的西安负责人聊天时才发现受骗。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重新购买了2400套产品对所有仿冒产品进行更换,导致每家损失8万元,所以被告并未构成侵权,是原告将合同泄露给他人,导致被告受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使用权证据。1、第82053号注册商标证书。2、商标续展证明。3、商标使用许可证。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8205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第二组,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2009)朝民初字第11662号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7383号判决书。“诺托”品牌百度百科介绍。原告公司百度百科介绍。原告官网截屏打印件。原告“企信宝”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中国口碑网“2016年中国十大五金配件品牌排行榜”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产生市场占有率高,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自成立以来,经持续不断的研发投入和市场推广,原告产品在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中国口碑网列入“2016中国十大五金配件品牌排行榜”。经20多年的业务拓展,原告在中国大陆各地已成立10余家分公司和办事处,在高档门窗五金行业平均市场占有率已达80%以上。涉案商标产品在同行业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第三组,1、原告调查人员项目现场侵权假货照片(共计8张)。2、神木县工商局工商查处调档材料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神木县金瓯园小区3#、4#、5#楼项目上适用了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内平开五金件,2016年9月23日原告进行了工商投诉,神木县工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被告为3#楼五金件假冒的供应商。工商局对现场进行了牌照取证,查货了被告假货销售合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神木工商局查处后,被告方就采购了正品将假冒产品进行更换,工商局和原告西安分公司都称购买了正品进行更换就不再追究我方责任。被告白占田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刘小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直接签订过买卖合同,后因为工程施工进度滞后,导致实际履行时间在2015年下半年,当时是刘小勇带着该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证明被告并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第二组,2016年11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份两页。证明2016年11月22日在被告发现所使用的五金件并非原告提供的后,又以每件高出2014年合同单价18.4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了2400套五金件,并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更换。被告及时更换了所有配件,未给原告商品权进行实质侵害。第三组,名称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被告已经全部更换侵权产品,且此小区尚未完工,并未交付业主使用,也没有给原告商标权及产品信誉造成任何损失。第四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只有铝合金门窗和塑钢门窗,无权销售或经营其他产品。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本案合同约定出卖方和买受方都是明确的,刘小勇要求履行合同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合同包括附件并未提到刘小勇,故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的是侵权产品确实存在,原告承认在金瓯园小区更换了2400套侵权产品,在我们提起工商查出后,才进行了更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可以证明金瓯园小区认可包括被告提供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经原告工商投诉、和民事起诉后,被告才向原告购买正规产品。对于商标和信誉损失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进行的工程承揽,被告确实提供了侵权产品,对于商标法所称的销售包括只要使用也可以认定是侵犯了商标权的。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拥有第6类820563号“诺托”注册商标专用权。白占田与案外人梁振平、杨小平合伙在神木县金瓯园小区进行五金建材装修工程,2014年5月4日,三人以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在西安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拟以每套130元的价格购买5000套原告的内平开窗产品,后因施工方原因,工程施工滞后,导致履行迟延。2015年4月,据被告称一位叫“刘小勇”的男子持该份合同书复印件,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以及案外人梁振平、杨小平从该男子处以98元一套购买2400套“诺托”内平开窗产品并进行安装。后经工商机关认定,该批产品为假冒产品。2016年11月22日,三人再次以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在西安《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单价148元订购平开窗2400套,款项已向原告全部付清,假冒产品已经在该工程中全部被替换。另查明,神木县金瓯园小区因工程尚未完工,截止2017年5月22日工程尚未交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注册商标侵权,是否有销售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注册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未直接从原告处购买相应的内平开窗产品,导致购买安装了假冒产品。被告辩称其是从刘小勇处购买该批产品,刘小勇持有原被告《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对刘小勇身份、产品来源、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实未出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购买假冒产品的行为构成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称被告有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与原告积极联系,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以神木县百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在西安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单价148元订购平开窗2400套,款项已向原告全部付清,安装在工程中的假冒产品全部替换。且该小区并未投入使用,未给原告产品的商誉造成明显的影响,被告已经通过及时订购正品的方式,停止了侵害,消除了影响,已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是故意购买假冒产品。且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原告也接受了正品订货获得了相应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诺托弗郎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强审判员 李军审判员 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