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春生与祁阳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春生,祁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春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标,该局局长。申请人周春生因与被申请人祁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终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春生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申请人有人身自由,2016年2月24日在空军司令部反映问题,并未扰乱公安场所秩序,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16年2月8日、2月24日申请人周春生两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不按规定、程序信访,扰乱公共秩序,有训诫书及周春生的陈述等系列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祁阳县公安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周春生提出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春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关注公众号“”